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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 审判实务中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认定 —以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分析视角    
[ 作者:高艳红 日期:2018/9/13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23689 评论:0 ]

 

 [基本案情]

 

原告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商混)诉称:

2015年2月11日,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集团”)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楚雄万湖东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混凝土供应地点、单价及类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一直到2015年9月底,因被告拖欠大量混凝土款,原告遂停止向其继续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渝万集团共欠原告混凝土款670944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地产”)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万湖地产对渝万集团应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约定分四次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万湖地产付了部分款项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渝万集团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70186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万湖地产对渝万集团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万集团辩称:

渝万集团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过追认。我公司只是楚雄万湖东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建方之一,并非所有项目都是我们在建,即便原告做过混凝土的供应,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结算,也从未以我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过混凝土的货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欠原告公司6709440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将我公司列为甲方,但该协议中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该合同对于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湖地产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渝万集团承建万湖地产楚雄项目一标段房地产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由渝万集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万湖地产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金马商混与渝万集团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金马商混向渝万集团承建的楚雄万湖地产一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地点、单价、类型、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事实有销售合同、合同补充规定证据予以证实,但合同上甲方写的虽然是被告渝万集团,但被告渝万集团没有在合同上盖过章,因此渝万集团开庭时认为签字人史绍文也并非渝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工作人员,合同对渝万集团没有任何约束力,但在庭审后的质证中,渝万集团对与原告金马商混签订的合同和史绍文的身份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金马商混遂向渝万集团承建的楚雄万湖地产一标段供应混凝土,万湖地产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代渝万集团支付了300万元混凝土款给金马商混。2015年11月1日,渝万集团万湖东城项目部与金马商混进行混凝土供货量结算,渝万集团共欠金马商混混凝土款670944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但庭审时被告渝万集团认为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史海生并非渝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工作人员,史海生与渝万集团无任何关系,结算单上面的印章虽然是其公司的名称,但公司没有项目章,所有资料盖的都是公司的公章,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万湖地产项目部调取了三份盖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湖东城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签证及向万湖地产项目经理严晓楠作了谈话笔录,后经质证,原告金马商混和被告渝万集团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湖东城项目部”的印章主要用于现场工程变更、资料往来、工程签证及工程量的增加、减少等)。

2015年11月16日,金马商混与万湖地产签订了《混凝土供应方量、款项及支付协议》(该协议将渝万集团列为甲方,但协议上没有渝万集团的签字和签章,庭审时渝万集团认为对渝万集团没有约束力,但在庭审后又作补充质证,对该协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债权债务也已经由渝万集团转移给了万湖地产,相应的债务应当由万湖地产承担),该协议约定:1.应付货款按照671万元分四次支付,2015年11月15日,支付71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至2016年1月31日所有混凝土款项全部结清。2.经渝万集团授权,由万湖地产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直接支付至金马商混账户,金马商混开具收据给万湖地产,由渝万集团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给万湖地产。3.本协议签订后,渝万集团与金马商混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予以解除,金马商混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干预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对渝万集团和本项目的混凝土供应。4、渝万集团应按照约定时间按时支付材料款给金马商混,万湖地产对渝万集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5年11月16日,万湖地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1万元给金马商混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6月27日,金马商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渝万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渝万集团的管辖权异议。渝万集团不服裁定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裁判]

牟定县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云23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是关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马商混与被告渝万集团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只有“史绍文”的签名而没有渝万集团的签章,但渝万集团在庭审后的质证中对史绍文的身份和销售合同予以认可,且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且生效。

二是关于本案履行义务主体的问题,即是否成立债务转移的问题。

本案中,金马商混和渝万集团的买卖交易过程中万湖地产公司不参与,万湖地产在此法律关系中不是合同参与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事后万湖地产与金马商混签订的《混凝土供应方量、款项及支付协议》中约定:“经渝万集团授权,由万湖地产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直接支付至金马商混账户,金马商混开具收据给万湖地产,由渝万集团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给万湖地产”。在该协议中既没有渝万集团转让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万湖地产愿意直接承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万湖地产是根据渝万集团的授权,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代为支付,因此万湖地产在本案中的地位属只承担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不承担合同责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主体。本案中《混凝土供应方量、款项及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签订此协议后,渝万集团应按照约定时间按时支付材料款给金马商混,万湖地产对渝万集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渝万集团的合同责任,因此对渝万集团的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其与金马商混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万湖地产,应当由万湖地产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马商混与万湖地产签订的《混凝土供应方量、款项及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得到了渝万集团的认可,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万湖地产与金马商混签订履行协议后,万湖地产只履行了71万元就再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责任应当由债务人渝万集团承担,因此渝万集团应当向债权人金马商混支付货款。该协议第5条约定万湖地产对渝万集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充分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被告万湖地产对渝万集团应当承担的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混凝土供应方量、款项及支付协议》签订后,万湖地产在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后就没有再履行,其逾期履行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对金马商混提出要求渝万集团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金马商混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4.35%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计算的期限从协议上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计算为125136元。

牟定县法院遂判决被告渝万集团支付原告金马商混混凝土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25136元,合计6125136元,承担600万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由被告万湖地产对被告渝万集团上述款的偿付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一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个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生性债务关系,二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次生性债务关系。在这两重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人负有义务。因此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有利于债权人的实现,故不须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二是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债务的转移中间只有一种债务关系,那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即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转让使得原债务人免责,因而受让人履行能力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故其生效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该第三人(新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万湖地产与金马商混签订的《混凝土供应方量、款项及支付协议》,既没有渝万集团转让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万湖地产愿意直接承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万湖地产是根据渝万集团的授权,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代为支付,因此万湖地产在本案中的地位属只承担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不承担合同责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主体。该协议签订第5条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渝万集团的合同责任,故法院对渝万集团提出的“其与金马商混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万湖地产,应当由万湖地产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该案涉及的金马商混公司是牟定辖区内的民营企业,其向被告重庆渝万集团提供混凝土买卖,渝万集团承建楚雄万湖东城房地产项目,因万湖东城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导致工程停工,留下几栋未建成的“烂尾楼”。在金马商混向其追要货款时,渝万集团找合同瑕疵等进行抗辩,在牟定县法院多次依职权到楚雄城建局及万湖地产项目部调取相关证据后,渝万集团又抗辩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万湖地产,将所有的责任推给万湖地产。因该案涉及600多万巨额的标的,且在万湖地产买房的上千名业主因购房款交清但无法收到房屋,在辖区内引起了重大影响,如果处理不慎可能会导致民营企业因无法收回货款而倒闭。牟定县法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审查并积极调取查证,依法支持了金马商混的诉讼请求,有效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营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即是由渝万集团承担责任还是由万湖地产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准确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区别,确定了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依法公正保护了辖区内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倡导了社会诚信。

 

〔牟定县人民法院   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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