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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价款经人民法院裁判后,施工人又以部分工程量漏算为由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 日期:2021/4/13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68917 评论:0 ]
【案例】
  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线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厂房、科研楼、营销中心(不含块料面层基础开挖、基础回填)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单价×工程量)结算。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6年9月2日,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2017年5月14日,原告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投产运营。
  2017年8月9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及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及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423956.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并按原、被告《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为2006258.69元。2019年3月14日,经牟定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07806.69元(总工程款2006258.69元,扣减已付1585500元、保险费2952元、模板费用10000元,还应付407806.69元),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庭签收后即生效。
  2021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将设计图纸中约定用W820型0.45mm双层彩钢瓦修建的墙体变更为用190mm页岩实心砖修建、而该部分又未计入工程价款为由再次向牟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8273.70元。
【审判】
  牟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8月9日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为2006258.69元并达成调解协议、签收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此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涉案工程价款),其诉求增加了认为遗漏的工程价款,实质上是否定了双方已确认过的工程价款,进而否定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牟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二是指既判效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就本案例来说,在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原告作为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其主张的是全部工程价款而非其中部分工程价款,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情况制作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签收生效,此后,如原告认为遗漏了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则应当属于原调解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有误,只能依法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并重新作出判决,其实质上是否定了原来调解书的内容,即否定了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
  5.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1)发生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是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的规定。所谓“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漏算的工程价款部分在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而不是在原审结束之后原告才做的工程,因此不属于新的事实。
  (2)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大部分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均相同的情况,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但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于撤诉,法院并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也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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