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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小组将村民的承包田出租后,取得的租金归谁所有    
[ 日期:2021/11/26 来源:县法院 点击:71192 评论:0 ]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村民小组的村民,2018年8月20日,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原告及其他村民同意,村民小组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包含原告承包田在内的土地亩承包给他人种植经营。村民小组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后,确定将收取的租金以原告户按3人计算为2400元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应以其实际出租的承包地面积领取租金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原告与发包方(某村民小组)协商,由发包方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流转价款交给了某村民小组,某村民小组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流转的土地经营权面积向原告支付所得的流转价款,而不能将该价款进行截留。因本案所涉及到的是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所得的价款(即流转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而得到的补偿款,或者村集体的荒山、林地等出租取得的租金,故本案争议价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的范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所得的价款(租金)交由村民小组按全村人口进行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承包地流转面积支付流转所得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由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承包田经营权流转所得的收益964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即实行的是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田,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人口增加(结婚、生子)而增加承包人的承包地,也不得因人口减少(出嫁、死亡)而减少承包人的承包地。
2.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村民小组将原告的承包田出租后收取的租金,属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家庭人口减少,为了平衡村中人口增加而承包地没有增加的农户利益,决定将收取的租金按人口分配而不按承包地面积进行分配,该决定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应该按照原告出租的承包田面积计算其领取的租金。
3.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主要有以下方式:
出租(转包)。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有互换、转让的方式。
互换。指在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所需,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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