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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工头死亡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谁支付?    
[ 作者:罗光俊 日期:2022/9/23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48766 评论:0 ]

包工头死亡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谁支付?

包工头因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出具了欠条,后来包工头死亡,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该由谁支付?下面,我们通过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件案件了解一下吧。

案情回顾

2019年11月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云南省某工程楚雄段4标的施工。

2020年5月12日,某公司委托蔡某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4标临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鲁某某,原告受鲁某某的雇请到该工地贴地板砖、草皮砖。

2021年2月14日,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2500元,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后鲁某某于2021年10月30日死亡。

2022年2月,原告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要被拖欠的工资,后来原告申请撤诉。

2022年4月1日,原告将某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一并诉至牟定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牟定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某公司及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提供过劳务,也是案外人鲁某某的个人行为。

判决

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云南省某工程楚雄段施工4标建设工程,将其中的临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鲁某某,鲁某某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某集团有限公司先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终,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22500元,支付后可以依法追偿。宣判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送达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履行了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义务。

评析

本案中,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是鲁某某,按照一般的理解,原告是债权人,鲁某某是债务人,在鲁某某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鲁某某的债务,但为何法院却判决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鲁某某生前拖欠的工资呢?我们来看相关规定。

1.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1)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方所招收的农民工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负工资先行垫付义务。一般来说,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只是民事合同关系。施工方所招收的农民工,其用人单位为施工方,在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建设方没有法律义务对施工方的农民工负支付义务。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也一般不会判决没有合同关系的建设方承担责任。但《条例》适当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相似,二者都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都涉及第三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
(2)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包工头是目前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的施工模式,包工头因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在建筑领域为目前法律所禁止。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自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4)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5)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2.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处理,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那么,在民事诉讼领域能否适用国务院的条例作为裁判依据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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